裁判要旨
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,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,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,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,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。高燕并未对其所饲养的“泰迪犬”拴上狗绳,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,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,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,作为饲养人高燕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。当欧丽珍经过该“泰迪犬”所处的位置时,“泰迪犬”虽未出现“追赶、扑倒、撕咬、吠叫”等情形,但因“泰迪犬”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,导致欧丽珍心理恐惧进而摔倒,该摔倒虽非“泰迪犬”直接接触所致,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,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“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”范畴。再次,高燕主张欧丽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,或者被其他动物、昆虫的攻击所致,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,亦未有证据证明欧丽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、投打、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。据此,欧丽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燕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,亦无证据证明高燕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,故高燕应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。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)粤07民终号
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欧丽珍,女,年4月20日出生,汉族,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康玉军,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高燕,女,年1月3日出生,土家族,身份证 张海疆
审判员 徐 闯
审判员 甄锦瑜
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
长按